刑事附带民事上诉状范文3篇

2026-03-31    阅读: 371  


范文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视角
刑事附带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张某某,男,198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XX路XX号,公民身份号码:43010019850510XXXX。
联系方式:138X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李某某,男,199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湖南省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请求:
请求依法撤销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湘01刑初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关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的判决;
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某某赔偿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0元(原审判决赔偿80,000元);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6年1月15日作出的(2025)湘01刑初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关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的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同时判令其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80,000元。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的认定存在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导致赔偿金额过低,具体理由如下:
一、原审判决对部分损失项目认定错误,计算标准偏低。 原审判决未完全支持上诉人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合理诉求。例如,上诉人因伤持续治疗产生的后续医疗费共计20,000元,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及费用清单为证,但原审判决未予认定。此外,上诉人因伤误工长达六个月,原审判决仅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与上诉人实际收入水平(月均收入8,000元,有工资流水及纳税证明为证)严重不符,导致误工费计算偏低。
二、原审判决未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李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不仅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的身体伤害(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还给上诉人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和心理创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因人身权益受到侵害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审判决以刑事案件中一般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该项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三、原审判决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有误。 上诉人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长沙市,应按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审判决错误地参照了农村居民标准,导致残疾赔偿金计算金额偏低。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的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导致赔偿金额过低,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签名):张某某
2026年3月31日
附:
本上诉状副本一份;
原审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新证据材料清单及复印件(后续医疗费票据、工资流水、纳税证明等)。
范文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刑事被告人)视角(针对刑事及民事部分均不服)
刑事附带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原审被告人):
王某某,男,199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XX街道XX小区XX栋XX单元XX室,公民身份号码:43010019950315XXXX。现羁押于湖南省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赵某某,男,197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XX路XX号。
上诉请求:
请求依法撤销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湘01刑初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王某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或认定上诉人具有自首、从犯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并相应减少附带民事赔偿金额;
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王某某承担的附带民事赔偿金额由原审判决的100,000元减少至50,000元;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王某某因故意伤害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6年2月10日作出的(2025)湘01刑初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判令其赔偿被上诉人赵某某经济损失100,000元。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存在错误,具体理由如下: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某持械殴打被上诉人赵某某,致其轻伤。然而,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显示,上诉人王某某并未直接实施殴打行为,而是在旁劝阻。证人孙某某(联系方式:139XXXXXXXX)的证言也证实,上诉人王某某在冲突中试图拉开双方,并未参与斗殴。原审判决仅凭被上诉人赵某某的单方陈述及一份存在矛盾的鉴定意见,就认定上诉人实施了伤害行为,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
二、原审判决未认定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适用法律错误。 案发后,上诉人王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案件的全部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关于自首的规定。原审判决虽认定上诉人有坦白情节,但未认定其构成自首,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对上诉人的量刑过重。
三、原审判决对附带民事赔偿金额的认定过高,缺乏事实依据。 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00,000元。然而,被上诉人赵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包含大量与治疗本案伤害无关的费用(如治疗其原有慢性疾病的费用),原审判决未予剔除。此外,被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且未提供充分的收入证明。上诉人认为,其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使需要赔偿,金额也应大幅减少。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且附带民事赔偿金额认定过高。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签名):王某某
2026年3月31日
附:
本上诉状副本一份;
原审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新证据材料清单及复印件(现场监控录像截图、证人孙某某证言等)。
范文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刑事被告人)视角(仅针对民事赔偿部分不服)
刑事附带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陈某某,男,198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XX路XX号,公民身份号码:43010019881125XXXX。现羁押于湖南省长沙市第三看守所。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刘某某,男,197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XX街道XX社区XX号。
上诉请求:
请求依法撤销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湘01刑初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关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的判决;
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陈某某承担的附带民事赔偿金额由原审判决的120,000元减少至60,000元;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陈某某因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6年1月20日作出的(2025)湘01刑初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关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的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并判令其赔偿被上诉人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刑事部分无异议,但认为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的金额认定过高,具体理由如下:
一、原审判决对部分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有误。 原审判决在计算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时,错误地采用了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最高标准,而未考虑被上诉人的实际年龄及劳动能力状况。被上诉人刘某某案发时已年满50周岁,且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在案发前已处于半退休状态,实际收入远低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因此,原审判决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偏高。
二、原审判决未充分考虑上诉人已支付的赔偿款项及被上诉人的过错程度。 案发后,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家属已积极筹措资金,向被上诉人支付了30,000元的赔偿款,用于被上诉人的前期治疗。原审判决在确定赔偿总额时,未将该笔已付款项予以扣除。此外,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上诉人刘某某在事故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次要责任),原审判决未依法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导致赔偿金额过高。
三、原审判决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支持缺乏法律依据。 如前所述,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般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的金额认定过高,计算标准有误,且未充分考虑上诉人已支付的款项及被上诉人的过错程度。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签名):陈某某
2026年3月31日